(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5號)
《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經2005年5月1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hui) 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43號)同時廢止。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
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wei) 了保護消費者和生產(chan) 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規範定量包裝商品的計量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並參照國際通行規則,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生產(chan) 、銷售定量包裝商品,以及對定量包裝商品實施計量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定量包裝商品是指以銷售為(wei) 目的,在一定量限範圍內(nei) 具有統一的質量、體(ti) 積、長度、麵積、計數標注等標識內(nei) 容的預包裝商品。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對全國定量包裝商品的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nei) 定量包裝商品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定量包裝商品的生產(chan) 者、銷售者應當加強計量管理,配備與(yu) 其生產(chan) 定量包裝商品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備,保證生產(chan) 、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第五條 定量包裝商品的生產(chan) 者、銷售者應當在其商品包裝的顯著位置正確、清晰地標注定量包裝商品的淨含量。
淨含量的標注由“淨含量"(中文)、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計數單位)三個(ge) 部分組成。法定計量單位的選擇應當符合本辦法附表1的規定。
以長度、麵積、計數單位標注淨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可以免於(yu) 標注“淨含量"三個(ge) 中文字,隻標注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計數單位)。
第六條 定量包裝商品淨含量標注字符的最小高度應當符合本辦法附表2的規定。
第七條 同一包裝內(nei) 含有多件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標注單件定量包裝商品的淨含量和總件數,或者標注總淨含量。
同一包裝內(nei) 含有多件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標注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單件淨含量和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件數,或者分別標注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總淨含量。
第八條 單件定量包裝商品的實際含量應當準確反映其標注淨含量,標注淨含量與(yu) 實際含量之差不得大於(yu) 本辦法附表3規定的允許短缺量。
第九條 批量定量包裝商品的平均實際含量應當大於(yu) 或者等於(yu) 其標注淨含量。
用抽樣的方法評定一個(ge) 檢驗批的定量包裝商品,應當按照本辦法附表4中的規定進行抽樣檢驗和計算。樣本中單件定量包裝商品的標注淨含量與(yu) 其實際含量之差大於(yu) 允許短缺量的件數以及樣本的平均實際含量應當符合本辦法附表4的規定。
第十條 強製性國家標準、強製性行業(ye) 標準對定量包裝商品的允許短缺量以及法定計量單位的選擇已有規定的,從(cong) 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一條對因水份變化等因素引起淨含量變化較大的定量包裝商品,生產(chan) 者應當采取措施保證在規定條件下商品淨含量的準確。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生產(chan) 、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進行計量監督檢查。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時,應當充分考慮環境及水份變化等因素對定量包裝商品淨含量產(chan) 生的影響。
第十三條 對定量包裝商品實施計量監督檢查進行的檢驗,應當由被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按照《定量包裝商品淨含量計量檢驗規則》進行。
檢驗定量包裝商品,應當考慮儲(chu) 存和運輸等環境條件可能引起的商品淨含量的合理變化。
第十四條 定量包裝商品的生產(chan) 者、銷售者在使用商品的包裝時,應當節約資源、減少汙染、正確引導消費,商品包裝尺寸應當與(yu) 商品淨含量的體(ti) 積比例相當。不得采用虛假包裝或者故意誇大定量包裝商品的包裝尺寸,使消費者對包裝內(nei) 的商品量產(chan) 生誤解。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定量包裝商品生產(chan) 者自願參加計量保證能力評價(jia) 工作,保證計量誠信。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定量包裝商品生產(chan) 企業(ye) 計量保證能力評價(jia) 規範》的要求,對生產(chan) 者進行核查,對符合要求的予以備案,並頒發全國統一的《定量包裝商品生產(chan) 企業(ye) 計量保證能力證書(shu) 》,允許在其生產(chan) 的定量包裝商品上使用全國統一的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誌。
第十六條 獲得《定量包裝商品生產(chan) 企業(ye) 計量保證能力證書(shu) 》的生產(chan) 者,違反《定量包裝商品生產(chan) 企業(ye) 計量保證能力評價(jia) 規範》要求的,責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誌,可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絕整改的,由發證機關(guan) 吊銷其《定量包裝商品生產(chan) 企業(ye) 計量保證能力證書(shu) 》。
定量包裝商品生產(chan) 者未經備案,擅自使用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誌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處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生產(chan) 、銷售定量包裝商品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未正確、清晰地標注淨含量的,責令改正;未標注淨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生產(chan) 、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經檢驗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檢驗批貨值金額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決(jue) 定。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本辦法實施行政處罰,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guan) 於(yu) 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有關(guan) 規定。
第二十條 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處罰決(jue)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